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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憶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憶如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易服勞役未完成即未再到案執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為警緝獲歸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是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聲請再審,且先前曾向觀護指導員敘明未到案執行之事由,不知為何仍取消原先社會勞動地點;又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執行員警態度不佳,亦未經法院實質開庭審理,其程序不合法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該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585號案件指揮執行在案。惟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0年2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因傳喚不到,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囑託員警按址拘提,惟均拘提無著,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1年2月26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因檢察官執行前開法院確定判決,經合法傳拘後通緝在案,警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逕行逮捕,則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㈠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07、134、27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0、382、549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19、250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電腦列印在卷可稽,從而,於法院確定判決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誤;㈡再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並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103年1月8日提審法修正條文總說明第5項之記載:「法院於收受提審之聲請後,『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應即時核發提審票提審,並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落實行政監督」等語,是以於法院認無提審之必要時,自無核發提審票並予該法第8條規定之人陳述意見之適用。本件因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未經開庭訊問抗告人,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未收受通知書、未經法院開庭等事由,主張程序不合法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