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余福源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嵋字第214號執行案件所涉各罪(詐欺罪18次),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定內容開立執行指揮書並依法執行,有上開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抗告人即受刑人之109年度執聲字第3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應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定執行刑者,應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始得為之,而受刑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並無聲請權,自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而駁回抗告人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相合。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助嵋字第214號執行案件所
涉各罪(詐欺罪18次),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定內容開立執行指揮書並依法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敘明檢察官依法執行,亦合法、允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109年度執聲字第3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64
7號,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無從補正,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⒉臺灣高雄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4號執行案件所涉各
罪,業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執行案件所涉各罪,業經新北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24號、新北院109年度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指之案件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案件,亦於法相合。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