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⑵」,然既係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認其實係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9889、1019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四、經查:㈠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0年度他字第9889
、10197號案件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並非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裁定既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於110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
起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係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所謂「聲明疑義」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抗告顯非屬「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