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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蘇銘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蘇銘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之502號房內,經警以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員警即執行逮捕員警吳朋諺、鄭奕賢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內書證及原審勘驗逮捕影片之勘驗筆錄可查;員警當時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聲請人正持有安非他命,且已得上開房間管領者同意後進入執行逮捕,亦有告知身分、出示證件、為權利告知,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核屬有據,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聲請人稱遭警察毆打云云,但無法證實其所辯,僅見其大力掙扎,是縱使員警逮捕時施用強制力,不代表係毆打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察一群人直接衝上來對我破口大罵,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請警察出示證件或搜索票,警察置之不理,未經我同意就搜我身、翻我包包,警察為何可以如此?警察如何得知房內有毒品,又非法躲入車庫埋伏,還嗆我去聲請提審啊,提審無用,逮捕程序不當,本案不符合現行犯逮捕之要件;逮捕影片只錄一小段,為何不錄女友在車庫內被打一巴掌,我被壓制時只好反抗自保,員警不知從何處拿毒品來放在我身旁,如何證明毒品是我的,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仍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原裁定所載事實,經警於110年12月13日16時許

,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抗告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經核卷存資料,原審認為應予逮捕、拘禁,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23日依法提出抗告狀由原審法院收受,

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並詢問偵辦此案之員警,員警答覆抗告人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後已交保(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其已回復自由,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