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定豐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承辦法官即審判長許乃文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始遞狀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法官既知悉已受瀆職、偽造公文書等告訴,依法即應自行迴避,上開案件既尚未結案,承辦法官仍有袒護告發人張軒豪法官之虞,原裁定逕認審理中始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邏輯不通、毫無公義可言,又承辦法官無視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及聲請錄音光碟,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錄音光碟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被訴妨害公務案
件,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觀諸其聲請意旨,係主張承辦法官明顯忽視抗告人所提之書狀,對於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毫無實質調查,企圖以審理筆錄上所載偏頗之文字入抗告人於罪,已提出瀆職、偽造公文書告訴云云,惟抗告人雖對承辦法官提出告訴,使其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承辦法官既非該管案件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自無應自行迴避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指之證據調查與否,因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限之行使,自難僅憑判決結果不利,遽認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能因有無准許或准許之時點,即認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斷,推測承辦法官有迴護告發人之情,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況該案件已於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電腦列印在卷可稽,亦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是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就原審法院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從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錄音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而儲存於數位媒體或錄音帶及其他媒體,均由各實施錄音之法院保管。抗告意旨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之錄音光碟,其保管法院應為實施錄音之原審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