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2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前就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原審法院認聲請人對檢察官之處分有所不服,該性質應屬準抗告,又檢察官之函覆僅屬簽結案件之說明,非屬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裁定駁回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前開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已於原裁定中諭知不得抗告,認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
為之「簽結」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再抗告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駁回抗告。經核再抗告人所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於法相合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係指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再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是認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
㈢從而,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
駁回聲請,既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