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民圃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民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訊問受刑人意見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屬微罪且無詐欺犯意,請參考97年度抗字第513號判例,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避免刑責過重產生的不合理現象,並請憫恤抗告人年老體殘、行動不便,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執聲311卷第1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36頁)。檢察官據此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外部界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刑事裁定,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所述健康狀態等情,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