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訂定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明確。聲請人莊榮兆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許可檢閱卷證,其聲請書並未記載「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事項,有違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55頁),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