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高旭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旭麟(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家內,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9年8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甲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究其陳述意旨,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甲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而觀諸甲裁定於109年8月21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並於109年9月7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縱認抗告人聲請之旨確係就甲裁定聲明異議,然該案犯罪事

實經抗告人於審理中坦承,並有相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此新北地院以甲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照甲裁定之內容,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0年10月1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核其指揮該案之執行內容、方式,亦無違法或失當。詎抗告人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下稱乙判決),認為前經法院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甲裁定,即於法有違等語,實係抗告人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並不可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通緝到案時,於新北地院有109年審訴字第580號、109年度訴字第875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抗告理由補充狀誤載為「109」年度毒聲字第2144號,應更正為「110」年度)等毒品案件均在審理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新法,檢察官應將抗告人上開案件一次性整體規劃合併審理而重啟處遇程序,亦不會造成一案二判之結果。然新北地院於110年2月5日為乙判決後,抗告人就甲裁定聲請重新裁定,原審法院卻以「誤載裁定不付審理及不起訴處分」為由,否定乙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無理。綜上所陳,原審裁定違法,應另撤銷令抗告人觀察、勒戒之甲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家內

,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14日經新北地院以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標頭雖為「聲明異議」,惟其主旨載明:「為不服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之刑事裁定」(按:

該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即前述之甲裁定),另於意旨載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理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原裁定意旨已逾越新法之規定,……自有違誤,故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一罪不二罰,懇請重新裁定」。綜觀主旨與意旨,顯係抗告人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甲裁定不服,希望法院能重新裁定,即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重新審理之聲請。而觀諸甲裁定早於109年8月21日,即經檢察官囑託當時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日經抗告人簽收,以抗告期限為5日,自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6日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是日前未提出,故該裁定於109年9月7日確定。抗告人雖於事後之110年11月5日提起抗告,亦因遲誤前開法定期限,而於110年11月11日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下稱丙裁定),抗告人不服,就此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59號裁定駁回(下稱丁裁定)等情,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函、丙、丁裁定在卷可參(原審110聲3326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98至102頁)。今抗告人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對於甲裁定不服之旨,參照前揭三、之說明,顯然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期限,原審因此認為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附加說明縱使抗告人真義係聲明異議,亦認檢察官依法院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俱屬有據。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裁定」(即乙

判決),係抗告人另於108年8月13日往前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內,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新北地院審理後,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裁量處遇」,然檢察官卻逕予提起公訴,乃違背規定,因此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乙判決附卷可參(110聲3326卷第107至113頁),觀之乙判決主文確實並非「裁定不付審理」及「不起訴處分」,原審裁定就此指明,並無不妥,亦非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抗告人卻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係以「誤載裁定不付審理及不起訴處分」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應係誤解法律及相關程序所致,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所不當等語,然其已逾期聲請重新審理,準此,原審據為駁回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