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YAMEE JUTAMAT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待審理,衡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非法居留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雖自陳現與吳東龍同住,然審酌吳東龍與被告之關係僅為男女朋友,親屬依附性難謂緊密,無法逕認被告有以此為長久居住地之意思,而客觀情狀均與被告受羈押前相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依據並未變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且自願來臺無逃亡脫罪之念頭,復與吳東龍交往達4年半之久,然因本案之故而無法回原籍國家辦理完整結婚手續,被告願提出資金具保並接受限制出境等方式,請求先行回至社會靜待司法調查、開庭程序。
(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一聲明書内已有本案所涉未成年女子及其父母的聲明書,聲明被告並不知該未成年女子未滿18歲,且被告亦未因該女子來台而獲得任何報酬,是以原審法院縱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亦難認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被告於本案之偵查階段,原本被告在泰國,因被告並不認為自己涉有犯罪,所以後來返台配合偵辦,縱偵查階段有被羈押,但後續交保後,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而足以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外,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被告於本案之偵查階段交保後,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維持後續審判,並無非予羈押不可。再被告與吳東龍,早已進行辦理結婚之程序,此部分有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相關文件可證,是以吳東龍與被告之關係非僅單純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已,吳東龍與被告已論婚嫁,其間親屬依附性甚為緊密,且被告先前返台除認自身未涉犯任何犯罪並配合檢警偵辦外,更有與吳東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長久居住之意思,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吳東龍與被告之關係僅為男女朋友;綜上,被告應無延長續受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未慮及此而仍為延長羁押之裁定,應屬有誤,請審酌上情撤銷延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同案被告呂美晟及A女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相關證據,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並提出A女及A女父母聲明書為佐,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A女有傳護照照片,由被告代為訂購來臺機票,A女與被告為表姊妹關係等語(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5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20頁;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68、69頁),A女亦證稱:應召集團的人都知道其未成年等語,則被告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等節,顯非無疑,是被告所涉犯行尚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加以釐清,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均為短暫停留,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316、316頁),基此,難認被告在臺有固定住所,又被告雖自陳現與男友吳東龍同住並與之論及婚嫁,然審酌被告現為非法居留人士,本應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驅逐出國等行政處分,其又有男友吳東龍在台可供依憑,一旦予以撤銷羈押,被告顯有相當之能力與動機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更遑論被告已明白表示將返回原籍國家辦理結緍登記即已言明即將出境,以被告本就屬非法居留人士之前提,恐難期待被告短期內得合法再度入境,自無法保全被告及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執行;再參酌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等犯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判處罪刑屆時刑罰勢必非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此乃人之常情,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二)另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參以本案同案被告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有關人員涉案程度、手法、分工等,均有待調查釐清,為期各項證據不受勾串汙染,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