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郭泰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郭泰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郭泰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已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為避免聲請人於上開裁定遭撤銷前,即因執行觀察、勒戒,而致中斷工作、不能繼續恪盡孝道等,對人生產生重大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上開命聲請人進行觀察、勒戒裁定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茲聲請人就原審法院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業已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2號分案處理,為避免聲請人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於該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無非係以其於民國110年1月24日遭查獲時,因持有總純質淨重40.28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2號),而主張其所同時遭查獲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不得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但觀察勒戒程序,並非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而係希冀施用毒品者得以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性質不同,並無重罪吸收輕罪之問題,自不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適法理由,詎原裁定竟准許停止對聲請人進行觀察、勒戒之執行,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雖有明定。但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5地址,查獲其為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40.287公克),聲請人並表示確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毒偵字第636號卷第19至23頁之聲請人警詢筆錄、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129頁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27頁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嗣為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2號),而為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裁定、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毒聲字第1874號卷第39至40頁、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44頁),而可認定。
㈢今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110年度毒
聲字第1874號裁定確定後,雖聲請重新審理,理由略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其加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有吸收關係,施用毒品部分理應不另論罪,自不得再裁定進行觀察、勒戒云云(聲字第4039號卷第9頁)。但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已如上述,聲請人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因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又本件聲請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則原審法院除論被告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有如上述外,就聲請人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如上述,要屬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綜上,原審考量聲請人主張其所同時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不得裁定聲請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而以其聲請重新審理尚需時日調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為聲請人於本件重新審理確定前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裁定,即核無必要。
㈣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執前揭事由聲請重新審理顯有未洽,而
抗告爭執原裁定停止執行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此部分聲請駁回之裁定。至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案件,仍繫屬原審法院,程序尚未終結,應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