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0年度他字第9528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在案。因認該案件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僅與再抗告不相干且並非對再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原審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屬避證據,就程序,而未對不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得再抗告之理由,說清楚、講明白,即為令裁定抗告駁回合理化,刻意誤解法條規定與再抗告之意旨,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緩之聲請而為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雖以「刑事再抗告狀」提出前開二、所示意旨,惟應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表示不服,而為抗告之旨,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
他字第9528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覆,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而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認上開檢察官簽結函,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適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諭知該裁定不得抗告,有該「刑事準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10年11月2日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又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110年11月2日之裁定,乃於110年11月12日(依原審收文戳之日期)以「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10年度他字第9528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覆」,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抗告人復稱抗告依據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所謂「聲明疑義」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然本件顯非該二種類型,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於法無據,而認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於110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等情,亦有該「刑事再抗告狀」及原審法院110年11月17日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至23頁)。經核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
告,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