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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聲請閱卷,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自訴人)聲請檢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偽證等案件中被告林芳郁(下稱被告)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查詢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惟該等資料與被告經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限制,爰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涉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得予以拘提之判斷,並非與本案無關,且亦屬判斷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不能以事涉被告隱私為由而限制自訴人檢閱,而影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自訴人甚明。

四、本件自訴人固提出111年3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原審卷第5至10頁),聲請閱覽被告請假狀所附具之查詢報告及診斷證明,然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應由自訴代理人行之,上開聲請狀末僅蓋有自訴人本人之印文,並無自訴代理人用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就與被訴事實無關、涉及當事人隱私之事項,得就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加以限制;衡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第19條亦規定,在當事人同意或該等資料已由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下,始得由非公務機關就此類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本件自訴人所聲請檢閱之被告個人健康狀況之醫療資料,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陳報釋明被告不克到庭之事由所提出,此觀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載即明(原審自字卷七第103頁),要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甚明;再者,辯護人已陳明該資料為被告之個人醫療資料、請求限制閱覽等情在卷(原審自字卷七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同意公開該等個人醫療資料。是權衡本案情節、真實發現之必要程度、與被告憲法上訴訟權、隱私權保障等事項,基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因認本件自訴人檢閱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資料,與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無直接關係,自應加以限制。

五、原審本於同上認定,就自訴人聲請檢閱辯護人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具之查詢報告及診斷證明部分,予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