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即受拘禁人 鍾定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拘禁人鍾定軒(下稱抗告人)對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一案並不爭執。但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遭法院羈押後,同年月18日遭航空警察局警員提訊時違法採尿;同年月21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測謊後,返回航空警察局複訊時,警察以可抽菸、幫忙打電話給家屬之方式交換抗告人簽署採驗尿液、毛髮之同意書,無論尿液檢驗結果如何,抗告人於15日遭拘提時,身上並無搜索到任何毒品,之後違法採驗尿液、毛髮,違反人權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因而致航空設施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據原裁定法院調取上開羈押案卷查閱在案,抗告人聲請本件提審時,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且抗告人目前又因另案執行而自111年4月28日起撤銷羈押,入監執行徒刑,亦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9號裁定可憑,本件聲請與前述提審之要件不合,原審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未針對其書狀所述違法採尿等情節回應云云,然提審法所處理者為人民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至於檢警機關於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取得證據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涉及該項證據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非提審法審查範疇,而應於個別具體之刑事訴訟案件中為主張調查。抗告人111年4月6日提出書狀載「依法提出提審」等語,故而由法院分案依提審法之規定審查,聲請及抗告意旨爭執警察採驗尿液、毛髮程序不合法等旨,非依提審法處理,應另於相關之刑事案件中提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