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焜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焜城(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移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F29)」住院,於110年4月24日出院後,僅於同年月30日回診一次,迄至案發前均無再回診,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疑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於行為時產生誤認告訴人何嘉祥欲加害於己之幻覺,且其自承平時並未自行服用精神科藥物或遵照醫囑用藥等語,而其配偶杜芳莊亦未能有效督促被告就醫,足認被告欠缺病識感,自無法期待被告在外時能自行正常持續回院就醫,而告訴人目前業已出院,倘任由被告在外獲得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極有可能再度因受上開病症困擾而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暴力犯罪,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目前嚴重欠缺病識感,為確保被告可以按時服用藥物及遵期就醫,身邊自需有人可以隨時照顧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況,以防止被告再次出現精神病症,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保被告可獲得親友完整之照顧,本案顯然無從以其他侵害較輕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另考量被告倘反覆實施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新北地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18日所為羈押裁定,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以其除本案外,無因精神病症多次犯下殺人或傷害罪刑之紀錄,客觀上無反覆實施之虞,且本案發生後,親友將安排被告就診,可有效避免再次發病,並與告訴人居住及活動場所產生相當之物理上隔離,被告於羈押過程中又已依照監所醫師指示用藥,身心狀況均屬穩定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開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被告精神病之病史,被告發病多伴隨幻覺、幻聽、難以入眠等症狀,病發時間有長有短,且並非每次發病均需就醫治療亦有自行好轉之經驗,除本案之暴力傷人行為外,並無任何因精神病發所引發之暴力前科紀錄,被告客觀上應無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犯罪之虞,當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迄今業已近3月餘,期間均遵照監所內醫師之指示服藥,其身心及睡眠狀況相較於案發時已屬穩定,且被告與母親王麗華關係密切,願意前往新竹與母親同住,參以母親已退休賦閒在家,當可全日照顧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並叮囑被告按時服藥,亦可攜同被告定期前往醫院就診以穩定被告之身心狀態,當可有效避免被告再次發病之可能,請法院廢棄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及第117條規範加以處分之,始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意旨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8日移審新北地院,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新北地院提起準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及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所列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