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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枝榮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維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枝榮(下稱抗告人)涉嫌於民國98年9月

9日行使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書,及於10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潭美土地贈與契約書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無非以證人陳珊珊、黃秀蘭、陳四維、連啟祥、陳文雲、袁紹武之證述,認定被害人陳宜和非已全無認知及理解能力,並且信任抗告人,亦曾委託其出賣土地及保管土地權狀;若抗告人有意侵吞,為何僅針對大同土地及潭美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抗告人曾以自己款項負擔陳宜和所需費用,不排除陳宜和係贈與系爭土地作為補償,嗣後陳宜和雖對抗告人不滿並解除其委任關係,仍不能就此認定陳宜和初始並無贈與之意,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陳宜和親友黃秀蘭、陳文雲、陳宜中、連啟祥之

證述可知,陳宜和固然一度將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等物託付抗告人保管,但絕無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之意思,自無可能與抗告人簽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及潭美土地贈與契約。是本案抗告人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容有偽造之嫌。抗告人持該等疑似偽造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向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非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故北檢不起訴處分及高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部分證據未能確實調查釐清,而依抗告人之辯解與前述理由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本案應予交付審判,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枝挺(下稱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准予交付審判所持理由,均憑依各證人間主觀臆測與推論,或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之證述,並忽略陳宜和生前精神狀態上經鑑定已難以處理長期記憶功能,得否向他人完整、詳實地說明其於98年8月間贈與抗告人系爭土地一事,已有疑義等情。且陳宜和曾向抗告人清楚表明欲將財產贈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所提其與陳宜和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復依偵查卷内之資料,毫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於98年8月間未受有陳宜和贈與系爭土地,抑或陳宜和事後對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一事有任何追討行為,北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定告訴人指訴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一罪,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無從跨越「起訴門檻」之標準,故請求傳喚證人陳珊珊、李欽偉、陳玟玟、楊龍羨,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證人黃秀蘭證述:陳宜和嗣後不滿抗告人隱瞞其已

出售不動產一事,認為遭抗告人背叛並與親友訴苦,且陳宜和僅係託付抗告人買賣土地事宜,使抗告人得以賺取佣金,絕非有贈與其土地之意,又抗告人並非以自己款項支付陳宜和之所需費用,實係以其為陳宜和出賣土地之款項所支出等語;復以證人陳文雲、陳宜中、連啟祥證述:抗告人供述陳宜和欲將土地全部贈與其,應非事實,陳宜和贈與土地之對象應為陳四維而非抗告人,陳宜和僅將土地託付予其保管,未有贈與之意等語,認定陳宜和絕無將大同土地、潭美土地贈與抗告人之意,自無可能與其簽立大同土地贈與契約、潭美土地贈與契約。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持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容有偽造之嫌,又其持該等疑似偽造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向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並認北檢不起訴處分及高檢駁回再議處分皆未確實調查釐清部分證據,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係探究陳宜和是否具

有贈與抗告人系爭土地之真意,而屬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爭執,抗告人所持辯詞是否有理、可信,仍須經開啟交付審判後之調查、審理、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所持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且尚無違誤之處,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之無罪答辯理由與聲請傳喚之證人,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