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姓名或個人資料均拒絕提供)主張其於民國11年5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遭逮捕之情事,為警方就此否認之,並主張聲請人係於同日9時自行返所說明,故原審認有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遭逮捕之情事,並非明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而可直接駁回提審之情況,而有聲請提審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原審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無法提供其姓名、出生年月、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個人資料供原審查驗身份,亦不願意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科供原審查核,然依提審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本人聲請提審時,「應」陳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方能聲請提審,並使提審程序順利進行,此為確認人別及司法行政製作裁定時所必須,因而同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姓名等個人資料有所欠缺而無法辨識身分時,法院應職權調查,其意義在此。
(三)聲請人既表示其忘卻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依目前司法行政唯一可茲辨別身分之方式即是透過按捺指紋或人臉辨識之方式為之,且上開方式於夜間亦得為之,而無庸使聲請人空等至翌日方能確認其身分,對人權侵害較為輕微。是以,原審考量上開因素,爰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聲請人應前往○○分局偵查隊或其餘具有指紋、人臉辨識設備之警政單位,進行按捺指紋、人臉辨識之行為以確認聲請人身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要當庭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二、逮捕拘禁之事實。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提審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11日原審訊問中就原審命其前往○○分局偵查隊或其餘具有指紋、人臉辨識設備之警政單位,進行按捺指紋、人臉辨識之行為以確認聲請人身分之裁定,提出抗告,惟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承辦員警回覆稱:年籍資料已查到,聲請人姓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當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留置聲請人,是為了要確認其年籍資料,現已查核聲請人年籍資料,已無留置必要,將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放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提出抗告後,此時業經警方查明身分,且已然回復自由,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依提審法第5條之規定,其已無提審之實益,原裁定命其前往相關警政單位進行按捺指紋、人臉辨識之行為以確認其身分,核無必要。抗告意旨所執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