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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YAMEE JUTAMAT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 ○○○○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國人之非法居留人士,縱被告陳稱與男友吳東龍同住,仍難認其有長久居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變更,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答辯狀提出未成年人A女及其父母的聲明書,聲明被告不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亦未因A女來台而獲報酬,是原審縱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實難認已達重大程度,況原審審理時被告亦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母親作證,以釐清被告犯罪嫌疑及程度是否重大,然原審未准聲請,反以卷内證據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公允。

㈡被告於本案之偵查階段原係在泰國,因不認為自己涉有犯罪

,所以返台配合偵辦,然偵查階段被告受限於羈押而無法親為居留展延之申請,致造成非合法居留之狀態,此係為配合司法偵查所致,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不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但原審未酌上情,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實有誤會。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交保後,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

維持後續審判之進行,並無非予羈押不可。被告與吳東龍早已論及婚嫁,非僅為單純之男女朋友,被告之生活起居及一切開銷皆為吳東龍所扶持,其親屬依附性之緊密程度,實與有婚姻關係之夫妻幾乎無異,並有與吳東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處長久居住之意思,原審未慮及此,亦有違誤。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甲○ ○○○○ 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原審審理期間,因被告對原審裁准延長羈押不服,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由本院受理,先此敘明。

㈡觀諸原審現存卷內證據,被告雖曾提出110年9月3日之A女及A

女父母聲明書為佐,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原審卷㈡第369頁、卷㈢第68頁、卷㈣第291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有帶A女來台做賣淫,是A女媽媽因為有債務,希望被告介紹A女來台賣淫,被告也知道A女之前去馬來西亞或韓國是做性交易,因被告先前有來台灣賣淫2次,有認識老闆,A女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是被告介紹的,A女有傳護照照片,曾看過護照內頁,且是由被告代為訂購來臺機票,A女與被告為表姊妹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㈢第68頁至第71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13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86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應召集團上層即同案被告劉吉庭之供述、被告男友吳東龍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23頁、卷㈣第276頁至第277頁)在卷,復有同案被告呂美晟、A女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入境資料等相關證據(見他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帶同A女來台,乃居間協助其加入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既於購買機票時已收取A女之護照照片,並自承看過護照內頁,則衡情被告極可能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未成年,應認被告就構成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㈢再者,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以觀光

名義入境我國,均為短暫停留,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675號卷第105頁、原審卷㈡第315頁至第316頁),已難認被告在臺有固定住所,被告雖稱與男友吳東龍同住並已論及婚嫁,然被告現仍為非法居留人士,有相當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倘其返國,亦難期待被告再度入境,自無法保全被告於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執行;再酌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等犯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罪刑罰勢必非輕,則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此乃人之常情,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

㈣另參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同案被告人數非寡,犯

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有關人員涉案程度、手法、分工等,均仍待釐清,為期各項證據不受勾串汙染,爰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或諭知交保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