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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謝鎰丞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李進勇 年籍詳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0樓中央選舉委員會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勇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

)主任委員。緣民國109年1月11日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自訴人謝鎰丞自稱「凍未條哥」,對當日下午4時以後在東森電視新聞所播放之開票過程内容加以研究解析其畫面,查出東森電視新聞所播放的開票過程明顯不實,而質疑東森電視新聞開票播報中計票之方式,是以人為操作方式在計票,乃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以帳號「leejh27」、暱稱「凍未條」上傳「可疑程式得到的結論……魔術大賭局,破解給你看……精華版。請注意,神秘的程式只有出現幾秒鐘,就不再出現了……剛好被我逮到」、「東森開票直播隱藏15張報表」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開影片未提及中選會,亦無任何足以貶抑公署評價之文字及畫面,被告曾任法官,應知侮辱與誹謗之區別,然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謂自訴人指陳中選會作票而侮辱公署,足生損害於中選會應受之社會評價云云,以中選會(代表人)之名義,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先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審以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

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被告依自訴人在YOUTUBE網路平台自稱「凍未條哥」,公開上傳「可疑程式得到的結論…魔術大賭局,破解給你看…精華版。請注意,神秘的程式只有出現幾秒鐘,就不再出現了...剛好被我逮到」、「東森開票直播隱藏15張報表」之影片,認為其內容影射承辦選務之中選會於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以可疑程式設定各組候選人之得票比例為60:32:8,並於東森新聞台開票節目中以前開固定比例灌票,因而由中選會基層承辦專員簽呈檢附系爭影片檔案光碟、影片擷圖、中選會中央選情中心直播擷圖、觀眾貼文擷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109)東視新字第065號函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各一件,層層核轉至被告(主任委員)批准,由被告代表中選會告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所遞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在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19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275號函(稿)暨上開影片光碟、擷圖、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該移送告發之事實乃取自YOUTUBE網路平台等媒體報導,亦檢送相關事證為據,既非虛構、捏造,且被告為依其身為中選會主委之職責代表中選會為義務告發,縱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不能謂犯有誣告罪。受命法官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告之事證,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四、經查:㈠中選會基層承辦專員檢附自訴人於YOUTUBE網路平台自稱「凍

未條哥」,公開上傳「可疑程式得到的結論…魔術大賭局,破解給你看…精華版。請注意,神秘的程式只有出現幾秒鐘,就不再出現了...剛好被我逮到」、「東森開票直播隱藏15張報表」之影片光碟、影片擷圖、中選會中央選情中心直播擷圖、觀眾貼文擷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109)東視新字第065號函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件,層層核轉至被告(主任委員)批准,由被告代表中選會向最高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據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所遞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在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19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275號函(稿)暨上開影片光碟、擷圖、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自訴人遭告發涉犯侮辱公署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先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代表中選會提出告發之依據主要為上揭自訴人於YOUTUBE網路平台播放之系爭影片,觀之上開影片內容為東森電視新聞播報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時,自訴人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21秒至22秒間之計票票數有誤而質疑以可疑程式設定各組候選人之得票比例為60:32:8,並於東森新聞台開票節目中以前開固定比例灌票,有該影片檔案光碟及影片擷圖(原審卷一第86至90頁)附卷可憑,且有數名觀眾留言質疑中選會之選票系統、票數統計作假(原審卷一第93至119頁),被告為中選會之代表人,依據上揭自訴人所發表之影片及轉載,認為其內容影射承辦選務之中選會作票,而向檢警機關義務告發,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使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因此即認是虛偽申告之誣告罪。原審以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成立誣告罪,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自訴人製作之系爭影片有其依據,並無違法、不

實,於原審時提出準備狀暨其製作影片驗證資料與光碟(原審卷二第53至109頁),於本院提出111年1月19日曾淼泓博士主持之節目光碟及逐字譯文1份為憑,而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暨所製作之系爭影片,係就109年1月11日東森新聞台製播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開票節目,對於當日下午4時10分21秒至22秒間之計票票數有誤之內容,節錄後以慢速撥放,並提出分析意見,當日東森新聞台電視畫面確實曾顯示錯誤之票數資訊,亦有卷附109年3月18日東森新聞第36次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自訴人有其憑信之事實依據,分析評論之內容則為言論表現自由之範疇。但本案之訴訟對象並非自訴人是否成立刑法侮辱公署罪(此罪已於111年1月12日刑法修正時刪除),而是被告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告發。查中選會告發內容以自訴人製作之系爭影片中提及計票票數有誤而質疑以可疑程式設定各組候選人之得票比例,並於東森新聞台開票節目中以前開固定比例灌票等節為依據,與自訴人製作之系爭影片內容相符,且有數名觀眾於網站留言轉載質疑中選會之選票系統、票數統計作假,亦有留言截圖可憑,被告為中選會之機關代表人,告發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認中選會遭間接影射承辦選務作票而有損機關中立公正之形象,是否該當侮辱公署,乃法律評價之範疇,雙方既然各執一詞,自可循相關司法程序解決,藉由判決之既判力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關於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之限制,達成終局性紛爭解決,此與當事人有無法律專業背景無涉,且縱使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因此即反推被告出於故意虛偽申告而成立誣告罪,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影片為真,且未抽象謾罵而無涉侮辱等節,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並指摘原審裁定有誤,並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認為由中選會提出之中央選情中心直播擷圖正

可證明東森新聞之播報內容不實,並質以東森新聞之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關於票數失誤原因之說明為卸責之詞,以及於原審提出之相關驗證說明(原審卷二第53至109頁)、於本院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抗證1)及談話節目之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均係主張所製作之系爭影片有其依據,並無違法、不實,甚或以有無作票為證明對象,但此與被告代表中選會提出告發時有無虛構之待證事實有別,已如前述,其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以機關代表人名義於公文核批告發、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客觀事實,並無疑義,是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觀察,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成立誣告犯罪之可能。而抗告意旨聲請法院行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自訴人提出之全數光碟,自訴人之書面說明及譯文均已詳述其驗證過程與方法,且本案審究之對象並非系爭影片內容是否為真,認無當庭勘驗之必要。又抗告意旨質疑原審受命法官不讓已到庭之自訴人當庭陳述,於裁定理由對於自訴人提出之驗證說明未置一詞,而有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嫌,依卷附原審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筆錄、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及抗告狀所載,自訴人當天欲說明何以認為計票不實而遭制止,但自訴人於庭後已提出書面說明(即原審卷二第53至109頁)而為本案自訴資料之一部,僅因該部資料仍在用以證明自訴人之影片並無不實,所主張事實與誣告罪之待證事實不盡相同,未能充足證明被告成立誣告犯行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節程序上之瑕疵不足動搖其結論。另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並以裁定行之,且應遵守無罪推定之基本要求,必於通過等同起訴門檻之審查後,方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從而抗告意旨雖對自訴程序中法官與檢察官之角色混淆,應行調查之程度及調查程序多所指摘,但此乃法制設計層次議題,法律並未修改,原審先由受命法官行調查程序並無違誤。至於原審踐行公開訊問雖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但該條係因自訴程序欠缺相當於公訴之偵查程序,為避免對被告之名譽或自由造成無謂限制而設,與自訴人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無涉。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被訴誣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