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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雨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雨涵(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蔡佩珍19萬8000元,且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6萬6000元予被害人,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

㈡受刑人本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開始支付被害人蔡佩珍賠償金

,然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被害人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1年2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自承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並稱:我實在沒有能力負擔這麼多錢等語,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5日以上開緩刑所附賠償義務內容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允諾之,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該等條件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全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有子女要撫養,領有中低收入戶,媽媽亦為身障者需要照顧,短時間籌錢不易,有告知對方是否能晚點匯款,家裡只有先生一人工作,實在困難,受刑人有意願和解並努力借款還款,有悔改之意,絕不再犯,希望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18

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有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蔡佩珍19萬8000元,且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6萬6000元予被害人,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緩刑條件,該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㈡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案件中達

成和解,受刑人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及和解金額、履行方式,認有履行該和解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受刑人既經衡量後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惟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聲請狀稱受刑人並未履行調解約定等語(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卷第14頁)。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既已承諾具體之償還方案,自應依約履行,受刑人竟未依照約定於每期指定日期前匯款,如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理當自上開裁定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亦無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同意,堪認受刑人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2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自承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並稱沒有能力負擔,也借不到錢,有跟告訴人說其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亦難預期受刑人有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再以要照顧子女、中低收入戶、要照顧身為身障者的媽媽、家裡只有先生一人在工作,經濟困難云云為由,藉詞推託,實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因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前揭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

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本案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藉詞無故不履行,甚有故意推遲拖延之情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