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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緊急陳報狀(拘提聲明異議)」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既係執行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故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自應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妥適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如未予查明即恣意解釋書狀內容,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諸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緊急陳報狀(拘提聲明

異議)」,標題固有「聲明異議」之用語,然其內容乃陳述「1.本人有一再寫狀請求"翻拍照",是否可儘速寄給本人?」、「2.另2家電信公司由10/20/110-迄今明細及設定電話是"可接而不可打",再請協助…」、「3.本人實在擔心5手機及咖啡色手提包及書狀,懇請回覆」等情,似係對於其在拘提過程中未及攜帶及處理之物品請求協助,而非指摘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則其是否確係意在聲明異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予究明受刑人之真意,即遽依聲明異議之規定辦理,已嫌率斷。

㈡再者,受刑人於上開書狀記載之案號為「110執8265木」,可

見縱認其意在聲明異議,對象亦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卻在受刑人上開書狀從未提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定刑而換發之111年度執更字第686號執行指揮書之情形下,逕自解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並遽認無管轄權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益見原裁定實難認為適法。

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本件抗告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