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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林秉樞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限制閱卷之裁定(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前重製「全部卷宗及全部將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之所有證據、併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全部證物(含編號10、11之原始影像檔案暨編號16電磁紀錄)」。原審合議庭評議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裁定關於證物即被告經扣押錄音筆內之電磁紀錄部分,宜由辯護人釋明與本案相關、需要檢閱之檔案為何,於準備程序時以開示證據之方式供辯護人檢閱;關於卷宗部分,則區分為三類:(一)可交由辯護人重製之卷宗;(二)與本案有關可供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檢閱、但不可重製之卷宗;(三)與本案無關僅告以要旨不予提示等語(參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10頁)。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經起訴後,抗告人依法聲請閱卷,發覺卷內證據清單中之證據並未提供予辯護人檢閱,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列之證據,亦未完整提供辯護人,甚至原審所編「不公開卷」數倍厚於辯護人所閱得之卷宗,抗告人一再聲明異議,並聲請重製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宗、審判期日提示調查之所有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全部證物(含編號第10、11原始影像檔案暨編號16電磁紀錄),且抗告人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庭前已書面提出聲請閱卷即重製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詎原審合議庭並未附理由拒絕辯護人閱卷之聲請,僅以準備程序方式提示卷內證據,並要求辯護人必須具體、個別「釋明」有何檢閱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始會就個別卷證閱覽另為裁定,並續為開示證據之進行,法院上開所為之限制係對外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即為限制辯護人閱卷權行使之裁定,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第455條之42第1項之規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刑事被告有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為其防禦、答辯所必要之最基本權利,釋字第762號解釋明示被告有無須透過律師得直接獲知卷證資料之權利,此項權利並不能以辯護人得為閱覽而取代,且客觀得閱覽行使之範圍包括筆錄在內之全卷宗及證物內容。又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2號一般性意見,確認被告應獲得與辯護人準備防禦之「充分時間」與「便利」,其中「便利」更指出被告有權利取得「準備答辯」所需之文件及其他證據,非以被告得當場對之表示意見已足,而係被告需準備如何答辯、與辯護人討論答辯之充分時間與便利,包括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有罪之不利卷證資料,也包含證明無罪資料及其他有助於抗辯之證據,始無違上開公約揭示之「最低限度」保障人權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限制閱覽規定,乃特就被告「本人」閱卷時,為卷證安全而特別所為之限制,於同條第1項辯護人閱卷時,則不與焉,此乃立法者有意區別保留,因此,法律既已明定在被告本人閱卷時,法院得於特殊情況加以限制,即不能在法無明文時,將上開限制擴張及於辯護人閱卷之情形。況我國辯護人並無獨立具強制力之調查權,辯護人尋找、發現有利於被告事實與證據最主要來源,即在本案全卷中,遭公訴檢察官忽略之有利事證,藉以彌補檢辯雙方在蒐證上不對等地位、卷證資訊之落差。然本案檢察官、法院手上均有全部卷證,辯護人卻欲一覽全卷而不得,已牴觸武器平等原則,難認法院確係居於客觀中立之聽審者地位,公平對待檢辯雙方。

(三)扣案電磁紀錄涉及被告生活與他人之對話及業務上秘密,檢閱過程中難免揭露被告與告訴人私生活之重大隱私,然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檢閱證物過程中亦可能涉及對被告不利部分,並進而構成法官職務上已知事項,甚有害於辯護人檢閱證物之環境,造成辯護人陷入兩難,顯然有害於辯護權之行使。況釋字第654號解釋關於被告與辯護人溝通權,已一改過去被告與辯護人律見時全程監聽之現況,確立被告得在自由不受干預之環境下與辯護人溝通,乃因若被告慮及其與辯護人對己不利之溝通內容,遭被利用於控訴,則其自由溝通反成為自證己罪,辯護人亦會憂慮當庭檢視開示過程中,可能造成存在不利被告證物強迫揭露於他人之前,因而妨害辯護權之行使。

(四)辯護人實難理解,何以原審合議庭編列「不公開卷」將大量卷證不予提供於辯護人在前,復拒絕提供全部卷證,僅願以法庭內提示或開示之方式令辯護人獲悉卷證後,於形式上又令與被告利害相反之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場一併見聞檢閱之內容,更讓職務上知悉即得作為心證基礎之法官在場,另檢閱過程處處掣肘。辯護人所求僅詳閱證物後,得以篩選特定對被告有利證據之所在,俾利於審理中勘驗調查,卻持續遭受法院限制。

(五)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辯護人對於閱卷權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

(一)按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原審裁定其與另二辯護人黃國城律師、陳頂新律師就本案內部分訴訟資料,不得重製,或不得抄錄、攝影或檢閱,是抗告人雖非該刑事案件當事人,然係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受裁定之人,屬刑事訴訴法第403條第2項非當事人而受裁定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自得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按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法上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而被告所受之保障,即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或辯護之權利,上開訴訟權利,不僅包含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協助,以協助被告有效維護其權益,據此,賦與辯護人有閱卷權、在場權、自由溝通權、出庭辯護權、協助被告閱覽筆錄、請求更正筆錄錯誤記載等權利,以協助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

(三)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律條文規定、立法體例,並參酌立法理由,可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所應享有之防禦權,並得自行閱卷,或由辯護人閱卷以獲得有效協助之辯護權利。又因辯護人係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就辯護人閱卷權之範圍,並未設有同條第2、3項所定對被告閱卷之限制,是原則上應為刑事案件中全部卷宗及證物,然於卷內之文書、證據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亦另有法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又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對於依法得閱卷之人(含辯護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加重誹謗、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恐嚇、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於同日委任抗告人、黃國城律師、陳頂新律師為其辯護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新北檢錫宏110偵46467字第1119011101號函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原審筆錄及進行卷一第5、39、41、77頁)。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製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即重製「(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宗全部證物(含編號10、11原始影片檔案暨編號16電磁紀錄)」,然原審法院合議庭評議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裁定關於證物即被告經扣押錄音筆內之電磁紀錄部分,宜由辯護人釋明與本案相關、需要檢閱之檔案為何,於準備程序時以開示證據之方式供辯護人檢閱;關於卷宗部分,則區分為

(一)可使辯護人重製之卷宗、(二)不可重製之卷宗、證物,惟被告、辯護人得於準備程序中檢閱之,或檢閱業經遮掩之證據資料、(三)不得檢閱、重製之不公開卷,惟就此部分會當庭逐一提示卷證項目,確認檢察官是否援引為本案證據,及如要引為本案證據,可否重製、確認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以如何方式開示予被告、辯護人檢閱,此有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觀諸原審所為之裁定,並未說明就辯護人得予重製、得檢閱不得重製、不得檢閱及重製之標準為何,亦未就排除辯護人得予重製之卷證資料說明所為限制閱卷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有無必要而正當之理由,則原審對辯護人所為閱卷權之限制是否有據,尚非無疑,而依原審前述對於限制閱卷之裁定所生之法律效果,已有壓縮被告訴訟上防禦能力之虞,且影響辯護人得為被告有效協助及辯護權利。從而,辯護人聲請付與(重製)檢察官移送至法院之全部卷證,在無依前述如國家安全、機密事項、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性侵害、兒童、少年或其他應保密事項等設有限制規定或有其他正當而必要保密之例外情形下,原則上不應對於辯護人之閱卷權為例外限制,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