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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富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等罪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64號、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或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人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抗告人否認本件針對兒童所犯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等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仍認抗告人涉犯該等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抗告人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均非一致供述,又抗告人之供述與證人證述間存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且抗告人熟悉被害人等任職或求學場所,並拍攝有被害人等身體私密部分影像,本件存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危險。又抗告人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抗告人有高度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實存有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風險甚鉅,堪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不符合撤銷羈押之情事;復審酌全案情節、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駁回抗告人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㈢另抗告人為男性,自無可能有懷胎5月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

,又無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偷拍之妨害秘密事實並未否認,然抗告人未施用強

暴、脅迫或違反意願等方法,故非屬犯罪嫌疑重大,況此屬法律適用問題,亦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至多構成刑法妨害秘密或刑法草案第319條之1未經同意拍攝性影像罪、兒童與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拍攝兒少性影像」等犯罪,未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未符,復無羈押必要,應撤銷或停止羈押:

1.被告偷拍之行為係侵害到民眾之隱私人格權,但自由權除生命權、身體權之外高於隱私權、名譽權等,本件查無抗告人散佈或外流不雅照片於他人或網站之有,以此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最劇烈之羈押手段,與擔心隱私權遭侵犯之保障法益,在法益權衡下違背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單一行為因隨機遭拍攝之人不同,抗告人偷拍行為屬於第319條之1第1項之態樣,因此援引重罪羈押要件,亦有可議。倘將刑法草案與兒少性剝削條例相比,草案第319條之1第1項對成人偷拍處3年以下;第319條之2第1項對成人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拍攝5年以下,與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對兒少拍攝處1-7年;第3項對兒少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拍攝處7年以上,兩者罪責輕重排列相符,顯見偷拍不等同施用違反意願之方法,兩者行為態樣與罪責不同,此方符立法意旨,不得擴大與類推解釋。

2.抗告人之犯行,於性影像相關修法草案中之態樣已然明確,屬於刑法草案第319條之1第1項偷拍行為,因屬兒少案件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處更重刑責,且抗告人未偷拍未滿七歲之兒童,無從因被害人無行為能力而認屬一律違反意願,況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惡性與態樣,與本件偷拍行為差異甚大,抗告人「未得同意拍攝」與「以壓迫或妨害被害者自由意志之方式拍攝」迥然不同,不符重罪羈押要件。

㈡抗告人未具備「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羈押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未符,復亦無羈押必要,應撤銷或停止羈押:

1.抗告人依法有緘默權,倘抗告人就遭訴事實均須坦承自白且敘述一致,否則就有滅證之虞而構成羈押原因,無啻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更有押人取供之疑慮。況抗告人未有藏匿或隱瞞各項證據之情形,且如實交代電腦設備等密碼,本件起訴事實亦均由該等電腦設備中取得,並無存放於網路空間之跡證,不可因該等空間未查獲犯案事證,就認定抗告人有隱匿滅證之虞。

2.抗告人之偷拍行為既已遭檢方認定,則既然屬於偷拍,又如何得知遭偷拍者之人別資料?因此,抗告人實無從接觸被害人。縱可能有性騷擾之部分或可知悉人別,但抗告人已無法擔任教職,且學校已有專案管控,家長更有收到通知必百般照護,抗告人無法且無必要干擾證人。又抗告人仍在審理中,本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亦屬重罪,抗告人倘與小孩接觸甚至散佈影像,豈非自陷困境而罪加一條,又有何隱匿或滅證之動機?是本件抗告人不可能接觸被害人或有散佈檔案之虞,且亦可以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以保人權。

㈢原裁定未敘明有何「相當理由」認定抗告人有串證、滅證或

勾串證人之虞,所謂「相當理由」,應以「跡象」之有無為依據,不可憑空揣測,惟羈押理由均以重罪即有高度勾串、滅證可能之臆測為之,等同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意念,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未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亦未具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未符,復無羈押必要,應撤銷或停止羈押。

㈣原羈押要件於法不符,且缺乏羈押之必要性,羈押理由未敘

及其他替代手段何以不能達成防止串證滅證之結果,尤其本案無共犯,遭拍攝者或已為陳述或無從辨識,物證均在檢警查扣並還原在案,更查無抗告人有以網路空間存取之虞等跡證,抗告人無法也沒必要接觸被拍攝者或學童,行為確有不當,但行為態樣即為私下偷拍行徑,並非逞兇鬥狠紊亂社會之兇徒,應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及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例如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或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原審亦就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敘明抗告人否

認本件針對兒童所犯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等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考量抗告人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內容有不一致,且抗告人知悉被害人等任職或求學場所,並拍攝有被害人等身體私密部分影像,故認本案抗告人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抗告人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見被告確有逃避追訴、處罰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不符合撤銷羈押之情事;復審酌全案情節、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駁回抗告人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指其未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及原裁定未敘明有相當理由等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後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

告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抗告意旨稱本案偷拍行為差異甚大,未得同意拍攝與以壓迫或妨害被害者自由意志之方式拍攝不同等語,無非係爭執其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如成立犯罪其應適用之罪名為何,此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