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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下稱本案)係因涉嫌誣告鄭百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案件(下稱前案)其告訴他人傷害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行為態樣亦殊,非屬同一案件,縱認承審法官考諸卷證後,對前案所持心證不利於聲請人,亦無從推論其本案即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蓋法官就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不同等諸多因素,以致形成不同之心證,故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即便法官曾審理同一當事人之前案,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難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本於此等客觀情事,即足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無從認定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另稱其有於本案聲請鑑定,法官卻自為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之迴避事由云云。然遍觀本案卷宗,並未見承審法官有何自任為鑑定人而實施鑑定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有提出鑑定之聲請,惟此項證據方法應否為調查乃係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責,縱法官未依抗告人所請囑託鑑定,亦無從逕認法官即有自為鑑定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所指本案應停止審判,不應拘提抗告人等節,核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抗告人自應向本案承審法官說明,並由該承審法官依法處理,原審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認原裁定係礙於「制度面」導致此案難有可能自己法院迴避自己法官,而應由同法院的其餘法庭,偕同幫人民全面解決問題。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屬於「暫時駁回」,並不表示此案沒有法官迴避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㈡、本案實質問題是起訴抗告人之林逸群檢察官什麼都不講清楚,即傷民起訴,造成人民身心困擾,且未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此部分可參考本院109年抗字第486號、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427號大法庭裁定。此案實質上是檢察官司法霸凌事件,特請抗告裁定書能說明人權的重要、停止訴訟的重要、檢察官不能隨便亂起訴人的重要,並請指出檢察官的不敬業及停止訴訟程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法官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關屬實。經審核卷內資料,現原審受理抗告人上開誣告案件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係礙於「制度面」而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惟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8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法官執行職務及法院運作有所誤解,無從憑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27號大法庭裁定,指稱檢察官於本件濫行起訴。惟上開裁定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起訴與否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應予尊重,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對檢察官行使職權有所不滿,而遽認有何客觀上足疑法官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至原審法院於本案是否未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通知檢察官補正之規定,乃屬本案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尚無從僅以遽認上開誣告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指核均係其主觀上對本案偵審過程、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及對本案起訴檢察官及另案法官之指摘,均無解於上開誣告案件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情形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