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練台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珮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練台生、翁珮雯(下均逕稱姓名)因涉過失致死等案件,衡酌現有相關卷證,認練台生、翁珮雯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7、8、11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等犯行,練台生另違反消防法第35條犯行及翁珮雯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犯行等,犯罪嫌疑均重大,衡以練台生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佐以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有相當理由堪認練台生、翁珮雯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進行,爰裁定命練台生、翁珮雯均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裁定命均自110年8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裁定漏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補充)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檢察官、練台生、翁珮雯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審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練台生、翁珮雯均自111年4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練台生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具體指出係依憑何一卷證資料、事實,認定練台生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之虞,自屬空泛,難昭折服。本案係因廠商即證人王良丞(下逕稱姓名)行為介入、私自將錢櫃林森店之消防安全設備關閉,與同案被告王聖傑(下逕稱姓名)過失產生火源之行為交相作用,始造成火災傷亡之結果,練台生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其次,練台生具全國性知名度,於國內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畢生心血均在臺灣,亦無持有他國護照,無任何證據顯示練台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練台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充分配合調查,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進行或妨害證據之調查等行為,至因部分被害人請求鉅額賠償,與渠等所受傷勢不合,致無法達成和解,不能歸責於練台生,況練台生於本案業已具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高額保證金,實屬本案最高具保金額,足可保全審判之進行,實無再對練台生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翁珮雯抗告意旨略以:翁珮雯自偵查開始,歷次庭訊均遵期到庭,無任何妨礙程序進行之情事,卷內更無證據、跡象證明翁珮雯有任何逃亡之虞之可能,原裁定僅因被害人數眾多,即推論翁珮雯有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卻未見敘明任何得以支持此判斷之證據,認定與事實未合,顯有違誤。況翁珮雯及其夫在我國均有正當工作,未具他國國籍且未於國外置產,無至國外生活、滯留之可能,加以本案6位罹難者、百位受傷者均與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達成和解,未和解之被害人亦提起民事訴訟,可知迪廣公司已履行絕大部分賠償責任,衡情翁珮雯應無逃亡之動機及意圖。請法官詳查,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止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練台生、翁珮雯涉犯上開罪嫌,依卷附相關卷證,
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練台生屬有相當資力之人,並佐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法益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練台生、翁珮雯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練台生、翁珮雯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延長限制練台生、翁珮雯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裁定練台生、翁珮雯均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於裁定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練台生抗告意旨主張本案為王良丞、王聖傑之過失交相作用
,始造成火災傷亡之結果,練台生應無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練台生抗告所指原審以卷證資料認練台生涉犯前述罪各罪嫌重大,經核並無不合,其無罪嫌重大情形,不足採信。
⒉至練台生、翁珮雯抗告意旨所陳其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練台生所犯消防法第35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抗告意旨均不否認尚有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已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此與練台生、翁珮雯均在臺灣居住、就業、具高度知名度、無外國國籍、未於國外置產、或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等項,並無必然關聯。
⒊限制出境、出海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予以撤銷,係屬事實
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苟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裁定認有繼續對練台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而出境後不歸並非具保可資替代,經核並無違誤,練台生抗告意旨認曾具納保證金1百萬元,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或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練台生、翁珮雯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