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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丁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丁玄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因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本案卷證繁雜(卷證共計46宗),抗告人未先聲請閱卷瞭解本案卷證內容前,泛稱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明力有意見,欲查閱當事人之言論及證詞之證言,尚難認抗告人業已具體釋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參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案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抗告人於原審時多次聲明異議均遭駁斥,另已對本案提起上訴,為釐清原審筆錄記載有無疏漏,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個人權益與訴訟權,攸關訴訟當事人之資訊獲取權,而有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雖謂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不經閱卷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然相關法規均無要求應先聲請閱卷始得聲請交付光碟之明文,原裁定自乏所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

字第426號判處罪刑,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

㈡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訂

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再依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彰明應從寬認定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㈢抗告人以:其於原審多次聲明異議遭駁回、為上訴二審救濟

為由,聲請交付本案原審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頁),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似難謂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原審亦未說明有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法令上應予限制排除之情形,而以抗告人未明確指明審理程序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因係公開審理,被告對訴訟進行情形不會不知,予以駁回,似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抗告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1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109年9月17日審判程序 2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109年10月8日審判程序 3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110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 4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 5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110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刑事抗告狀誤載為110年11月1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