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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文渠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另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經警攔查時為逃避追捕,竟騎車加速逃逸,復持槍朝員警射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逃亡之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攻防厥為被告於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之問題,本不宜以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重罪,即認定有符合羈押之法定事由,及有羈押必要性。被告雖經原審認定伊係爲逃避員警追捕、騎車加速逃逸,復持槍朝員警射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然伊持槍朝員警射擊係因斯時緊張,一時過失、並非蓄意朝員警胸口擊發子彈,於行爲前亦非「逃避追捕」,僅係拒絕盤查,被告係於員警攔查,情急下始持槍誤傷員警,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甚且,原審雖認定被告所犯「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逃亡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庭訊時已然澄清,伊並非蓄意傷及告訴人即員警蔡旻庭,且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表示歉意,也不爭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可徵願坦然面對刑事程序;互核被告長期於陽明醫院就診服藥,除可佐徵被告乃因遭盤查無法控制己身行爲、方誤觸刑事章典外,被告理當無規避刑事程序而逕行逃亡、或放棄就診及藥物治療,致己身持續痛苦、無法自拔之必要理由;且被告並無經濟能力,亦無他人可資助逃亡,若逃亡至外縣市亦無他處可居,則論斷被告因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於客觀事證上容有不足;另參酌卷内資料,並無「提出」被告確有棄保逃亡之相關事證,可徵於「必要性」,及「相當理由」上,認非對被告進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理由,或有不足,足認本案已欠缺羈押必要性,非不得其他方式保全被告,如此方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度台抗字第21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文渠後,以被

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經警攔查時為逃避追捕,竟騎車加速逃逸,復持槍射擊警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押票(含附件)及送達證書、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見矚訴字第4號卷第45、47至49、51、53、61、65頁)。

㈡嗣原審於110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以被

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另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經警攔查時為逃避追捕,竟騎車加速逃逸,復持槍朝員警射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逃亡之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原審訊問筆錄、110年度矚訴字第4號延長羈押裁定、宜蘭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矚訴字第4號卷第183至184、185至186、191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敘明被告經警攔查時為

逃避追捕,竟騎車加速逃逸,復持槍朝員警射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逃亡之高度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茲查上述情形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本院復考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訊問你打到警察之後,你還是想要跑時,答稱:「是。」(見110年8月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字第62號卷第40至41頁),又被告身體、經濟狀況並非法院審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據以決定是否延長羈押被告所應考量之因素,本件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具此等事由,有刑事抗告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院無由依前揭規定停止羈押。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攻防厥為被告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之問題,不宜以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重罪即認定有符合羈押法定事由及羈押必要性;被告係員警攔查,情急下始持槍誤傷員警,事實認定容有誤會;被告願坦然面對刑事程序;被告長期就診服藥,理當無規避刑事程序而逕行逃亡或放棄就診、藥物治療,致己身痛苦之必要理由;被告無經濟能力,亦無他人可資助逃亡,論斷被告因涉犯重罪即有逃亡高度可能,客觀事證上容有不足;參酌卷内資料,並無提出被告確有棄保逃亡之相關事證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