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志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月18日,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0年12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名雖不相同,然受刑人於後案僅係因債務糾紛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復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違反法規情節重大,且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2年內即再犯屬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且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此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5年9、10月間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考量受刑人符合自首情形,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販賣毒品次數3次,對象僅1人,各次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且行為時不滿18歲4個月,仍在就學中,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予以緩刑宣告,並依法付保護管束;後案則係於108年1月間,與他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皮肉之傷,傷勢非重,受剝奪自由時間約6小時,亦非甚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案發後曾由受刑人父親代為和解,受刑人只是附從之分工地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是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及非難重點互殊,前案緩刑宣告之目的係以受刑人未來將保持遠離毒品、杜絕接觸毒品為假設基礎,受刑人也確實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報到,檢驗均為陰性,並於108年8月間考取及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僱用為清潔隊員,持續任公職而服務社會至今,目前因入伍服役而留職停薪,足見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收相當成效,而就後案之具體情節觀之,受刑人只是一時失慮,誤隨其他共犯同車而遭認定屬共犯關係,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已隨即主動提出與受刑人和解,並表示受刑人只有頭尾短暫出現,未參與其中,可見造成法益侵害尚非重大,惡性輕微,不足對前案緩刑宣告目的之達成造成負面影響,自不得遽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前案經宣告之緩刑於111年4月9日期滿,後案於110年12月9日判決確定,相距不足半年,倘因犯罪情節輕微之後案即撤銷前案所為緩刑宣告,使受刑人面臨有期徒刑2年之監禁,實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此外,原審於裁定前未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使受刑人無從為自己爭取更合目的性之裁量處分,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且原審於111年3月29日裁定時,受刑人已依軍人身分入伍服役,未住於原住居所,原審卻仍逕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送達自非合法,而迄今不生效力,自不得阻斷受刑人於111年4月9日已屆滿之緩刑期間。綜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於106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月18日,又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0年12月9日確定,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北檢邦慈111執聲262字第1119013333號函及其上臺北地院收狀戳可稽,則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2月21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

四、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

五、又臺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將該裁定正本於111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卷第23頁);然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入伍,有臺北市111年第e014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可佐(見本院卷抗證7),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已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故臺北法院向受刑人住所地之送達並不合法。但受刑人父親於合法送達前之111年4月14日仍至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受刑人並於111年4月18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業經受刑人陳明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本件抗告即屬合法,不因原審裁定未合法送達而受影響。

六、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時不滿18歲4個月,仍在就學中,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且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考量受刑人有因毒品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債務糾紛,反以暴力方式洩憤,所為並非可取,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手段,為附從之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6小時,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其父曾支付告訴人2萬元和解金,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人員,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經濟狀況,告訴人父親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撤銷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卷內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是否得僅因後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致其須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罰,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審酌調查,逕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抗告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