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韋寧(原名陳立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韋寧籍設新北○○○○○○○○○,原審110年度易字
第62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然因查無此人遭退信;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嗣原審法院電詢被告之送達地址,並於111年3月28日將原審判決送達被告於公務電話紀錄中所陳報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退回公文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㈡原審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111年4月7日(原審裁
定誤載為4月8日)已因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4月8日(原審裁定誤載為4月9日)開始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樹林區之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30日(原審裁定誤載為5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次1工作日,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遲至同年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章戳在卷可查,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中表明現居地址,然因工作緣故甚少居住於該地,而原審於111年5月2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判決時,並未告知當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且5月2日為國定假日之勞動節補假,被告為一般民眾,不知法院該日仍照常上班,自不能以勞動節補假日作為期限末日,否則嚴重侵害訴訟基本權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未告知被告111年5月2日勞動節補假當日為法院上班日及上訴期限末日,被告縱有遲誤上訴期間亦屬不可歸責,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亦定有明文。稽之卷證,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111年1月14日審判程序中,陳報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日新街居所)、同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佳園路居所),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79頁),原審於111年2月25日宣示判決,因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乃依被告陳報之上2址居所地即日新街居所、佳園路居所分別送達,於同年3月17日送達佳園路居所,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於同年月15日送達日新街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送達於樹林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退回公文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69、171、173、175、179頁)。
㈡原審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開2居所,於法並無不合,其中佳園
路居所雖因查無此人遭退件,然日新街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均已見前述,倘屬無訛,被告於寄存後是否實際領取,又該日新街居所是否仍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而得自合法寄存送達起,依規定起算上訴期間,攸關上訴期間起算之時點、本件上訴有無逾期,是否違背法律上程式,與被告之訴訟權具有重大關係,自應先予究明。惟遍觀全卷,原審並未就被告之日新街居所是否已變更詳為調查,對日新街居所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未予說明,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調查與理由不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末按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抗告人於刑事抗告意旨狀另聲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