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 楊爵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爵綸(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在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5年8月23日)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業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8月23日)後所犯,無從合併執行,僅為單純之接續執行,是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執行完畢,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是否執行完畢即應分別視之。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實益及必要而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因案接續執行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接續後案執行,受刑人於108年8月12日執行至今並未出監,編號1、2之刑期也加總在現總刑期13年7月並未扣除,何來已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3是從107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案107年度簡字第3938號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使得原裁定附表編號3能在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而後案依107年度簡字第3938號去合併應執行之案件,使現總執行之案件獨漏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未能合併,因此若不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已影響受刑人目前服刑之執行率,更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呈報假釋之權益。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案件考量,即駁回聲請,顯有不利受刑人之處,爰請依法辦理,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參照)。
㈢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即合併為一組合而遮斷往後所犯之罪)。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且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受刑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因而駁回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聲明異議,原審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未曾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已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實益與必要。且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業如前述。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不予定執行刑,將影響其權益云云,洵屬無據。
⒉至於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是以受刑人如認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呈報假釋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未能合併定執行刑,對其累進處遇分數及呈報假釋之權益有所影響,因而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