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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楊惠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兼被告楊惠婷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同年5月13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上開庭期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僅以因病住院、不知當日能否前來等理由,均拒不到庭,有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吳芃萱則於111年5月13日當庭請求科處證人罰鍰及依法拘提,原審因認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對證人楊惠婷裁定科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楊惠婷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千元,本案已與其無關,何以需要一直傳喚證人出庭,令人不解,再者,證人係因身體手術開刀後常有病痛,身體及心靈均嚴重受創始無法到庭,另其與書記官通話時語氣不當,此為證人之過失,請求法院給予證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楊惠婷因與共同被告何靜怡、曾清文、江沂霖涉嫌妨害

名譽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應於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2月18日送達其位在宜蘭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之住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其於該次期日前1日,經原審書記官聯繫後稱:「於當日凌晨切除輸卵管,正在住院中」等語,然其嗣後提供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接受輸卵管切除手術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是證人上開自述術後住院中乙節,顯非實情,此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該次期日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251、317、319、371頁),堪認證人就此期日並無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㈡原審復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該期日

傳票於同年3月25日已送達至其上址住所地,雖未獲會晤本人,然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配偶收受,業已合法送達;詎其於同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經原審書記官聯繫提醒到庭時竟稱:「我不確定能不能來,到底要開幾次庭,要抓就來抓我」,並隨即切斷與原審書記官之通話,且於該次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蓄意不到場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該次期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3、

337、351頁),告訴人吳芃萱並於同期日當庭請求科處證人罰鍰及依法拘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頁),是證人就此次期日亦無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

千元,本案已與證人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就本件妨害名譽案件達成和解乙節,雖曾提出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該和解書上之簽名乃為「陳橦恩」,而非由本案告訴人吳芃萱所親簽,再者,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從確認該份和解書之立書人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是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業已和解乙節,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證人除因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

合理原因,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外,更足見其非因何客觀事故而無法到庭,而係主觀上無到庭作證之意願,故意違背證人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二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