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2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龍鎮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因偵辦不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即證人陳龍鎮(下稱抗告人)之必要,遂依法傳喚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該次傳票,由抗告人本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影卷第29至33頁)。是抗告人未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依期到庭,並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抗告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裁定抗告人科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四、觀諸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通篇係以抗告人另提出告訴之他案案情及歷程作為本件抗告理由,不僅未論及其不到庭作證而毫無關聯,亦就該次不到庭作證是否係出於正當理由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其抗告理由,依社會通常觀念,即非屬前揭有不得已之事故,尚難認其有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況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外,不問何人,於他人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尚不得任由證人空言以個人事由拒卻作證之義務。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