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許秀慧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83號裁定正本已於「110年8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並由其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且前開裁定正本亦送達受刑人當時向法院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惟因查無此址而經郵務機關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59頁),已可見受刑人對於其何以遭裁定觀察、勒戒一節早已知悉,自應於110年8月4日收受該確定裁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即110年9月6日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末日(不變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且110年9月4日、5日為禮拜六、日),然受刑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上收受書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戶籍地雖有管理員收受此裁定書,然受刑人當時居住
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並非裁定書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是此明顯之錯誤導致信件遭郵務機關退回,而使受刑人權益嚴重受損,又當時疫情期間,故受刑人並未返回戶籍地收取信件,使受刑人第一次抗告就「遲誤抗告期間」,而遭裁定駁回。
㈡若無法撤銷原裁定,受刑人請求變更裁定為戒癮治療,因受
刑人之男姓友人許氏於110年7月份起入監服刑,又許姓友人有一子,其親生母親不願照顧孩子,故由受刑人與男朋友共同扶養其子至今已11個月,幼童現1歲2個月大,此期間受刑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平時全由受刑人親自照顧,有社會局案號WT00000000可供查證,受刑人盼能繼續照顧友人之子,使其子免於送至社會局安置之處境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83號裁定正本已於「110年8月4日」
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並由其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且前開裁定正本亦送達受刑人當時向法院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惟因查無此址而經郵務機關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59頁),受刑人自應於110年8月4日收受該確定裁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即110年9月6日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末日(不變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且110年9月4日、5日為禮拜六、日),然受刑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上收受書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是原審以受刑人延誤聲請重新審理之不變期間,從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認戶籍地雖有管理員收受此裁定書,然受刑
人當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並非裁定書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是此明顯之錯誤導致信件遭郵務機關退回,而使受刑人權益嚴重受損,又當時疫情期間,故受刑人並未返回戶籍地收取信件等語,然查上開裁定自110年8月4日起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其受僱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該確定裁定於合法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即110年9月6日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末日(不變期間3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且110年9月4日、5日為禮拜六、日),惟受刑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已逾重新聲請期間。又受刑人於110年毒聲字第811號之抗告狀提及:「有110年毒聲字裁定第811號裁定書狀,可茲證明抗告人現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並未居住於此裁定送達書之送達處(即戶籍地)」(見110年毒抗字1083卷第11頁),是郵件所送達之居所地址確實為受刑人所自行陳報之地址,其於前開抗告狀亦已自陳桃園市○○區○○路000號為當時居所,故此非屬法院之顯然錯誤,受刑人前開所辯送達地址顯然錯誤導致郵件退回等語,要無可採。另衡諸受刑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受刑人之居所地與戶籍地均在桃園市○○區,並非因距離而難以前往之處,雖有疫情影響,但受刑人並未提出有何證明而未能前往戶籍地之理由,且受刑人對於其受觀察、勒戒應有所預見,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受刑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重新審理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即難謂對於遲誤聲請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是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始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重新審理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核無不法,受刑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所辯有幼童需照顧等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
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且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受刑人所稱請求變更裁定為戒癮治療,自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