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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卓家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卓家玄(下稱抗告人)所提出聲請狀之狀首

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惟於該狀中僅概括泛稱其曾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均未獲回應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所欲聲明異議之客體為何,就其所謂聲明異議自無從審究。另就該狀內具體記載聲請就其所犯違反之數罪(包括:①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②10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決、④104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⑤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⑥10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⑦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⑧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⑨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⑩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⑪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⑫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及⑬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而向原審聲請「賜核裁定」、「賜予寬減恩典,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顯見抗告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當庭訊問後,由抗告人當庭確認該件聲請狀之真意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原審法院就聲請書中所載各該案件,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見抗告人係以該件聲請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自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㈡又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抗告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就其所犯前揭數罪,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屢次具狀請求桃園地檢定應執行刑,卻已讀不回,窮

盡司法救濟途徑,始遞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不諳法律而遭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然本案所有各罪之犯罪事實,均符合定應執行刑,應予裁定。

㈡抗告人所犯如所附編號證1至證14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原審

法院判處如指揮書1至1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經確定在案,然桃園地檢檢察官至今尚未依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所犯附證指揮書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俱係違法詐欺之行為,罪質相同,是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顯然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未斟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致受刑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型案件,斯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詳實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證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非無商榷之餘地,亦欠妥適,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之。準此,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業已詳實調查抗告人具狀所聲明之內容究為聲明異

議或是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有聲請狀、聲請理由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3頁、143至144頁),故原審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

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均係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且依上開規定說明可知,抗告人所稱之所犯各罪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之要件,能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均應由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審酌,於符合要件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或由受刑人即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前揭檢察官聲請之,而不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亦欠妥適,應予撤銷等語,是對於法條顯有誤解,核屬無據,要無可採。另抗告人逕以抗告方式聲請本院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亦核與法條規定不符,難予准許,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