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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章勝捷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章勝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抗告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佐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0至16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係採累進遞減原則,學者亦提出數罪併罰量刑之計

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之刑。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原審對抗告人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所寬減之刑過於苛酷。

㈡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綜合判斷,此外國立法例即有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槍砲等共19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有期徒刑8年,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違背。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6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10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9、17至19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2、3至4、10至16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法律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案件,其中編號1至6、10至15、17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7至9、16為槍砲案件,編號18為妨害自由案件,編號19為恐嚇得利案件,而除編號17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某日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布於107年2月至同年7月之間,尚稱相近,惟其所犯各罪包含施用、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寄藏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罪,於犯罪態樣及惡性程度尚非完全相同,再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4、10至16所示各罪已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述,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原審已敘明於定刑時係斟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節,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已分別給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1月(10年1月-8年=2年1月)、罰金2萬5,000元(8萬5,000元-6萬元)之利益,顯已大幅折讓,難認有何過重可言。是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乃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