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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金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吳金龍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訊問後,認為其對被害人曾福財所為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對告訴人鄭慶峰所為涉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傷害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23日(原裁定誤寫為4月27日,予以更正)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11年2月9日、同年4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抗告人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本案所為殺人及殺

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殺人罪)、9年(殺人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與否所生之影響等全案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1年5月24日依法訊問抗告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應自111年6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㈢至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左眼需要開刀

,希望交保等語,然經其向法務部○○○○○○○○函詢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吳金龍…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玻璃體內注射手術術後」等病史,於111年5月12日及5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眼科門診看診,醫囑宜點藥治療及定期追蹤』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30日北所衛決字第11113004940號函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按,可徵抗告人雖罹患上開疾病,然於所內已獲妥適醫療照護,並安排門診手術予以治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無理由,附此敘明等語。

二、吳金龍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已審理終結,並於111年4月27日宣判,抗告人已於111年

5月6日提出上訴,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可知本案於111年4月27日為終局裁判之際,其原有之訴訟程序與訴訟關係均已終結消滅,換言之,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繫屬已因終局裁定而歸消滅,自無再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權利,足見原裁定實與法有違,是為保障抗告人之人權即應撤銷羈押釋放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入所以來,因各種疾病纏身,聲請保外就醫,10個

月來沒有一種疾病能治癒,究要何種狀況才能保外就醫?請鈞院詳查抗告人真實的身體狀況,不要以有逃亡之虞予以婉拒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被害人曾福財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對告訴人鄭慶峰所為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宗影本可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判處重刑,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抗告人於案發後有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在新北市行政區等地逃竄,並經警方拘提到案之情,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告訴人仍心存憤恨,此觀被告之供述即可得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殺人、傷害之虞。被告於本案所犯殺人、殺人未遂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非屬無據。

㈡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

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卷證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第14、1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原審於111年4月27日為終局裁判之際,本案於原審法院之繫屬已因終局裁判而歸消滅,原審自無再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權利云云。經查,原審雖於111年4月27日宣判,然本案卷證於原審為延長羈押定前尚未送交二審,參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故原審於判決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稱其身體狀況有需保外就醫情狀,應認不再具有羈

押之必要性云云。經查,被告於羈押期間經診療後,醫囑為「宜點藥及定期追蹤」,此有法務部○○○○○○○○111年5月30日北所衛決字第11113004940號函暨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依診療紀錄簿資料在卷可參,是難認抗告人所罹疾病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認定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