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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詹大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大為(下稱抗告人)目前顯已回復自由,現並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並自行至原審法院遞交聲請提審狀等情,有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收狀戳、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抗告人所陳意旨洵屬對原審判決、裁定內容之意見,而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揆諸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近「刑事聲請再審暨提審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其前於民國9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原

審法院法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並於同日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於111年6月1日下午9時20分許,自行向原審法院收狀處遞送提審聲請書狀與附件,聲請就上開原審法院90年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楊正郎90年5月30日簽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提審等情,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及其旁時間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楊正郎90年5月30日簽、原審法院90年5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原審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原審法院法警陳雨汶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7、29、53至61、121、123頁),足認抗告人「現在」已「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已回復自由。是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顯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嗣於111年6月12日再向原審法院收狀處遞送刑事聲

請再審暨提審抗告狀,因抗告人並未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其既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其餘主張對於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內容之意見,核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尚非聲請提審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