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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9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詹大為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詹大為(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提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