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彭雅雯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彭雅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上開聲請均駁回。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指揮,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無著,經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0年2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指揮書於110年12月2日將抗告人送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查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難認抗告人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7年,已委任律師提出再審與暫緩執行之聲請,倘檢察官不同意暫緩執行應讓抗告人明白,而非草率以通緝之名將抗告人收監執行,對抗告人不公平,抗告人因此入監諸多事宜無法交代,且以通緝之名歸案重創抗告人,並影響日後提報假釋時之評價。況且,桃園地檢署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桃園地檢署已歸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足證抗告人並未構成通緝之實,請給予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 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因抗告人經傳喚後未遵期到案,復拘提無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以110年執字98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況檢察官係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所為「傳喚」、「拘提」、「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尚非有據。
㈡抗告人雖就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經本院以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為無理由,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再第2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惟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停止執行,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桃園地檢署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桃園地檢署已歸還刑事保證金5萬元,足證抗告人並未構成通緝之實云云。然原審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時,抗告人已入監執行本案為由,始裁定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此觀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自明,自難遽此即認檢察官對抗告人發布通緝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