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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周晉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晉儀(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非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事後被告將告訴人羅懿倫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取走,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考量被告因經濟壓力即隨機犯案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依刑事訴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在案,然被告於移審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會為本案之犯行係因積欠當鋪債款,無法償還每個月3萬元之利息,經濟壓力很大,因此才隨機犯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0頁),又供稱:我擔任保全,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我的債務大筆是當鋪,小筆的很多,最大一筆欠債是車貸,除了當鋪借款,合法債務尚有1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可見被告債臺高築,依其經濟狀況尚無法償還每月3萬元之利息,因此犯下本案,故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被告恐因此反覆實施強盜之犯行,仍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況本案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11年5月31日宣判,被告及告訴人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無逃亡之意圖,本非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又稱須被告工作負擔調解費用,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依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至法院訊問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亦有固定之保全工作,為了籌措母親喪葬費用向民間當舖借款,又因每月需償還3萬元利息,在經濟每況愈下之情形才做出錯誤決定,已深感悔悟,請給予具保處分代替羈押云云。

四、經查:經查:被告涉犯刑法330條攜帶凶器強盜罪等罪,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固已終結,然尚未確定,參以被告自承債臺高築,依其經濟狀況尚無法償還每月3萬元之利息,因此犯下本案,故於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前,被告恐因此反覆實施強盜之犯行,仍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其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 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再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稱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綜上,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