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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0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第1274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聲請檢閱卷證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㈡關於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名凡(下稱聲請人)為原審110年度簡

上字第47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本案)之上訴人,其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範圍載「聲請人向一審法院聲請開庭書狀內容」)後,原審於同年10月18日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且聲請人亦於同年10月21日到院擇其所需部分領取;嗣其於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111年4月20日再向原審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範圍載「檢察官偵查卷: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地院卷: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全)卷」)等情,有本案卷宗、原審聲字卷宗等可憑,可知除「聲請人向一審法院聲請開庭書狀內容」外,就上開其餘「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聲請人均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各該卷證。觀諸聲請人歷次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其之所以聲請檢閱各該卷證,乃欲知悉「本案有無合法踐行程序」,惟衡諸常情,藉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管道,即可獲知相關資訊,則聲請人究有何「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或「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既未經聲請人予以釋明(其歷次聲請狀及抗告狀均未具體釋明此節,僅泛引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等為據),亦難從卷內資料加以探知,自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原審從而駁回其聲請,尚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第1189號、

第1274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

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111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名凡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之被告,因偵查中未經訊問且原審未經審理,無從經由檢閱原審卷證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其已聲請付與「聲請開庭審理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及遂行通常程序」等書類在案,惟未獲肯諾發給,目前猶未聲請法院付與原審卷證影本,為明原審是否有踐行準備程序及檢察署曾否指派公訴檢察官蒞庭,依憲法第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聲請目視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民國96年修正時,立法者以「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而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影本,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凡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妨害

公務等案件(下稱本案)之上訴人,其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檢閱卷證,然其前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付予卷證影本後,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在案,且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到院後,亦擇其所需部分領取,此有聲請人110年10月15日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7至180頁)。

㈡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18日批示審理單,定於同年11月

17日行準備程序後,復於同年10月22日接獲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卷證,本院亦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並擬於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說明相關規定。然經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得預納費用領取卷證影本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致電本院稱:我今天不到院領取影本,我就是要看卷宗正本,法官不讓我閱覽卷宗就是違法,我明天直接去嗆法官,你跟法官說,我今天就去地檢署告法官,一審的我也要告,二審的我也要告,你們再自己去地檢署說明,電話紀錄要做好,這都是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1頁),且於準備程序當庭稱其當日已具狀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見本院簡上卷第256頁),並於111年11月17日刑事訴訟上訴案件準備程序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理由狀表示: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聲請檢視閱覽前程序原審法院卷宗證物予以審理,核定准許所請,以恢復司法程序正義,保障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日後接續檢具證物敘明上訴具體事由之權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1至266頁),再於同年11月18日聲請檢閱卷證,本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認宜待該聲請法官迴避案終結後,再就聲請人前揭聲請檢閱卷證一事進行處理,較為妥適,而聲請人俟該聲請法官迴避案終結後,於111年4月20日已再次聲請檢閱卷證。

㈢由上開過程可知,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影本後,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其不願預納費用領取而陸續提出檢閱卷證之聲請,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件二:刑事聲請檢閱卷證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