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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鄧銀貴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住○○市○○區 ○○○路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本案被告張綱維(下稱張綱維)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北檢欽光107他3852字第1099025503號函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以凍結扣押,以保全對被告張綱維犯罪所得之追徵,惟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職工福利金係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職工之福利所設,非屬張綱維或遠東航空公司之財產,自非本案得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亦非得作為證據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帳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應予准許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張綱維係遠東航空公司負責人,依本案證據資料及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其涉嫌以遠東航空公司為借款人,違法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22億2,631萬5,000元,本案確有張綱維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高度可能,亦即該等款項係從合作金庫銀行核貸撥付而來、作為營運遠東航空公司之用,甚至是張綱維為保有犯罪所得所刻意存入,而有於未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復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所明定。再按職工福利委員會如經調查未申請法人登記,又非法人,該福利金似為合夥組織之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或為職工所共有,非屬於公司之資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張綱維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以北檢欽光107他3852字第1099025503號函令兆豐銀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以扣押,兆豐銀行即依該函文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以凍結(凍結狀態為准進不准出),嗣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逕行扣押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北檢欽光107他3852字第1099025503號函、兆豐銀行109年4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7548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二)本院審酌遠東航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目的(遠東航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參照,見本院卷第47頁),具有一定之獨立財產(遠東航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參照,見本院卷第48頁),設有委員9人及當然委員(業務執行人)1人而有獨立之組織(遠東航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參照,見本院卷第47頁)等節,堪信聲請人之組織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相符,即令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亦與遠東航空公司各自獨立,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參卷附遠東航空公司於105年8月18日修正通過之遠東航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福利金來源如左:1.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3%。2.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

0.05%。3.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0.5%。4.下腳變價時提撥20%。5.其他。」;第16條規定:「依法提撥之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職工福利金僅限辦理職工福利事項,並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始得動用,非屬於遠東航空公司或張綱維之資產,且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張綱維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主張權利,復未經原審法院裁定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至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徒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張綱維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或張綱維為保有犯罪所得而刻意存入等語,遽指該等款項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殊難憑採,故原裁定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帳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禁止處分函文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000-00-000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北檢欽光107他3852字第1099025503號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