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17號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裁定乃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非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均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上述例外情形,此類聲請一經所屬法院裁定,即告確定,以避免遲滯延宕,有害程序之安定性。又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刑事再抗告狀⑵」內,已記載係對原審法院111年5月17日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明確,核其真意,即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受其書狀記載「再抗告」一詞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1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原審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抗告。詎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不合,且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甚明。茲抗告人猶執陳詞,並主張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再抗告」;然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所指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及同法第484條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自與「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無涉,其以此作為得提起「再抗告」之理由,洵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1年5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