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7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有原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理由,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院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且本案非屬同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聲請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