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
聲請人謝諒獲係原審94年度自字第7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人,而原審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附民案件)。系爭自訴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之抗告後,終為同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後,於民國96年3月28日確定。系爭自訴案件確定已久,系爭附民案件亦不得獨立於系爭自訴案件外為救濟,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付與全案電子卷證之目的,更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所為聲請核屬空泛陳述,難認有理。
㈡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部分:
系爭自訴案件業於96年3月28日全案確定,且該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顯然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為原審94年度自字第73號及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之自訴人及原告,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因有於國內外提起民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續行訴訟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及聲請轉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符便民之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請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以領取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⑴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109年1月1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原審94年度自字第73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自訴人,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抗告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6年3月28日全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是抗告人為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雖非被告,固屬有權聲
請再審之人,惟因系爭自訴案件之卷證檔案均已屆期銷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6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509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3頁),且當時科技設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抗告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部分,均無從准許。原審雖以抗告人未敘明聲請付與全案電子卷證之目的,所為聲請僅為空泛陳述,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而駁回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案件與系爭附民案件均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已於96年3月28日全案確定,抗告人遲於110年9月2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電子檔,顯然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期限,於法不合,亦無從准許等情,原裁定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