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兆穎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6、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兆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9、16445號),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承認犯行,復依卷內證人王盛弘之證述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4138號、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4135號鑑定書等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抗告人分別涉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步槍、手槍罪(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罪嫌)重大;而抗告人所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抗告人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抗告人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2支,其中11支為制式槍枝,且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亦極為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抗告人之家庭或矯正機關疫情管控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家庭成員生活賴其照料乙節縱令屬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另聲請意旨所指監所空間密狹,有高度染疫風險乙節,乃矯正機關在抗告人羈押期間之防疫措施及內部管理問題,均非原審法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8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重罪或受重刑,非考量是否予以羈押之唯一原因
,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可能,而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犯罪類型均屬重罪,每一被訴重罪之被告均有受重刑之可能,無一例外,如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誘因,則該款所定「相當理由」之要件不啻形同虛設?再者,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抗告人除涉犯重罪外,尚有何事實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
㈡抗告人雖涉犯槍砲條例之罪,惟抗告人過往亦曾被訴重罪,
但在偵查、審判程序中均遵期到庭,未曾因無故不到庭而遭拘提或通緝,抗告人無逃亡之事跡與紀錄。又抗告人存放之槍彈等物雖多,但抗告人未使用該些物品從事不法犯罪,亦向警方自首犯行,更帶警方尋獲藏放槍彈之處,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情節有別,抗告人持有之槍彈數量雖多,但在無事實及相當理由之前提下,不應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非羈押不可之必要。
㈢抗告人身為一家之主,是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年僅3、4歲之
幼子亟需照顧,在抗告人遭羈押前,該2名子女均由抗告人養育,惟抗告人自110年8月6日起羈押迄今已逾10月,對子女之生活、就學情形影響甚鉅,家庭經濟已陷困窘,抗告人有照顧家庭之責任,實無逃亡之可能。
㈣羈押抗告人之目的在於避免抗告人逃亡,以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利,縱認本件確實有羈押之理由,但實無羈押之必要,且羈押非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唯一手段。況且,抗告人非居無定所,本件非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以確保抗告人遵期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刑罰之執行,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原裁定認非羈押抗告人,否則無法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嫌無由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
,並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涉犯本案罪嫌重大,且抗告人所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故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110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1年2月25日、4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17日、4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111年2月25日、4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45至89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抗告人所涉犯槍砲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自然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而觀諸本案抗告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22支,且其中11支為制式槍枝,另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甚多,堪認抗告人本案所犯罪行甚重,是依上說明,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重罪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堪認有「相當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僅憑抗告人涉重罪而為羈押之原因、並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本案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以予抗告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實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