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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一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以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即裁定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提起再審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已提出受觀察勒戒人在所證明書,其上所載住居所係工作之工程處所,抗告人每日均7點前進辦公室排班,亦有朋友叫工,此均證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無工作而計分顯有錯誤、不實。法院應發現真實、釐清案情,不能僅因勒戒處所之管理人員與院檢人員是同學,而有貧富差距之待遇。基上,抗告人之抗告確有理由云云。

三、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強制戒治執行,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以抗告人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故聲明異議者顯非適法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1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抗告人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確係就不得提出再審之客體即裁定聲請再審,不符合再審之法律要件。另抗告人業已於111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指上開抗告理由亦無從藉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