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龍霖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交付審判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交付審判程序,乃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仍屬起訴前之訴訟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該法第258條之3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可知,交付審判所為准駁之終局決定,乃是「裁定」而非判決;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第4項),是案件經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後方生繫屬法院之效力;對於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抗告者僅限被告(第5項),檢察官則不包含在內。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諭知本案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機關就不起訴處分經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後,關於原不起
訴處分效力問題,依現行採行之意見,認交付審判聲請於法院審核程序中,如法院為准交付審判裁定之效力是「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因而不復存在,故法院仍有變更原不起處分為起訴之可能,原不起處分之效力自屬未定;且認法院之審查乃係原不起訴處分訴訟程序之救濟延續,而非是事後審查之另一再啟程序,故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間為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確定時(法務部110年01月20日法檢字第11004500560號函存參)。是法院就交付審判聲請所為裁定,足可影響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該不起訴處分案件如經裁定交付審判「確定」時,將同時發生不起訴處分失效並使該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始生訴訟關係,而交付審判程序,乃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必待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啟動訴訟程序後,方生繫屬法院之效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且認定有無管轄權之時間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故法院所為交付審判裁定須待確定時,方生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暨繫屬於法院之效力,同時以該時做為認定有無管轄權之準據。
㈢再者,交付審判與管轄錯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分屬不同程
序,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可知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此係因交付審判程序乃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當否之外部監督程序,自不需再予檢察官救濟機會;而法院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檢察官如對之有所不服時,則可依上訴程序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是上開二者關於檢察官救濟途徑之規定,完全不同。
㈣原審就聲請人本件對被告所提重利等犯罪告訴案件,認原不
起訴意旨未詳細斟酌偵查中已調查顯現之事證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之明顯瑕疵,是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認原審法院無土地管轄,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之聯繫因素,並考量避免案件視為起訴時因管轄錯誤而徒增訴訟延宕,且本案犯罪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及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亦由該院審理中等情,因而裁定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然依法被告既然對於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尚得提起抗告,則該等裁定並非法院一經對外表示後即生確定力,仍需待確定後方能使該案件發生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效力,且為法院判斷有無管轄權依據,原審未待交付審判裁定確定而發生繫屬法院效力前,即逕予認定該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似於法有違。另關於交付審判程序,所為准駁之終局決定,乃是「裁定」而非判決,並無類似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原裁定逕為交付其他法院審判,並未說明法源依據,似有疑慮,況檢察官如對原審所為移送他轄法院審理之裁定有所不服,亦無法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形同剝奪檢察官救濟管道,亦難認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憑前揭原審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而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被告住所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為裁定移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重予斟酌後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