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秉樞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劉繼蔚律師黃國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故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則本件起算抗告期間之日期,自應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準。其次,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此觀同法第65條之規定即明。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乃民法第122條所明定。復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抗告,准扣程期(在途期間),但均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前經最高法院決議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繼續供參考)。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抗告,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亦即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遞送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條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又其精神狀態每況愈下,已影響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案發前就讀博士班,因遭羈押無法如期到校上課,影響其受教權,本案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目前為鬱症發作、輕度等病症,皆依其就診需求協助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按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倘所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當依法辦理陳報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0002889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監所內已可獲得適當之治療;另被告以受教權受侵害為由聲請交保,然前開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事由;又被告固有坦承部分犯行,然參之被告持有告訴人或證人之隱私資訊,極易控制證人,容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經綜合衡酌被告本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節,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等語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之客觀事實基本上均坦承不諱,僅剩法律上評價仍待審理過程中釐清,是原裁定所謂「未坦承全部犯行」顯與事實有違,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深感懊悔,且歷次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積極配合,知無不言,勇於面對司法審理,應無原裁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卻未坦承之虞至明。

(二)原裁定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或證人之隱私資訊,極易控制證人,容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惟查:

1、檢警單位於本案司法公權力介入之初即已搜索過被告身體、住處以及戶籍所在地之住家等處,就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電腦通訊設備軟體、硬碟、記憶卡、錄音筆等關鍵證物亦均於當日即遭扣押而悉數在卷,且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願意且同意删除其所持有之私密影像,而雲端裝置iCloud部分亦於111年1月19日偵查庭內經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解鎖、並由檢察事務官登入後,當庭同意銷毁所有與私密影像相關之檔案,原裁定頻稱被告因持有隱密資訊、可能作為勾串進而控制證人陳述等行為之依據,實不足採,況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皆早已經具結作成證述筆錄亦悉數在卷,而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仍持有告訴人或證人隱密資訊之嫌疑,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不法手段或不當方式勾串證人之虞。

2、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惟本案犯行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情感問題等緣故吵架所生,被告所犯僅為單次性行為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現與告訴人已為分手之狀態,實無再次犯下罪行之可能,且不應以非本案之前案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況且,本案亦遭新聞媒體鋪天蓋地報導,一舉一動均遭檢視,更證被告並無再犯或犯下逾矩行為之可能。

(三)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且甫經喪妻之痛,精神及身體狀況實令被告堪憂,被告希可相伴父親左右,一同跨越被告母親離世之難關,是被告絕未有虞逃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替代手段即可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四)被告除有過往精神疾患相關病史外,本案辯護人接見後,驚覺被告情緒起伏甚大,且多處與常人有違之情緒高亢狀態,並可觀察到話多、思緒飛躍等急性躁期常見之情緒,又突如其來極度抑鬱、崩潰難過等,甚伴有妄想(delusions)、幻覺(hallyeinations)等典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schizophrenia)症狀,導致辯護人與被告幾乎無法展開案情之實質討論,嚴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非所謂僅為「鬱症發作、輕度」情形;又被告目前仍屬未受刑事判決確定之人,且未來仍需復歸社會,繼續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僅會持續侵害被告受教權,使其失去改過自新之機會,加深社會對曾涉犯罪之人的歧視,使被告再次落入無盡深淵,且被告現亦遭媒體揭露將被其所就讀之國立○○大學寄發與退學相關之通知書,顯見此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教權利。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111年3月3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收受原裁定送達後,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其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則其5日之抗告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算,應算至111年4月4日屆滿,然該日為兒童節,次日為清明節,依前揭說明,自應遞算至同年月6日屆滿。然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所具之抗告狀係遲至111年4月7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有被告刑事羈押抗告狀首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業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