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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秉樞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劉繼蔚律師黃國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益於被告之合法抗告,抗告法院誤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反面意旨,應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就原提起之抗告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前依卷附被告刑事羈押抗告狀首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認其所具抗告狀係遲至111年4月7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已逾抗告期間,而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在案。惟頃接獲原審法院111年7月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035號函意旨略以: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有誤,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等語,並檢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掛號系統」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本案原審法院收受被告抗告狀之日期確係111年4月6日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11年6月27日所為上開裁定即不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回復原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條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又其精神狀態每況愈下,已影響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及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案發前就讀博士班,因遭羈押無法如期到校上課,影響其受教權,本案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目前為鬱症發作、輕度等病症,皆依其就診需求協助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按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倘所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當依法辦理陳報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此有法務部○○○○○○○○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0002889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於監所內已可獲得適當之治療;另被告以受教權受侵害為由聲請交保,然前開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事由;又被告固有坦承部分犯行,然參之被告持有告訴人或證人之隱私資訊,極易控制證人,容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經綜合衡酌被告本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等節,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等語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之客觀事實基本上均坦承不諱,僅剩法律上評價仍待審理過程中釐清,是原裁定所謂「未坦承全部犯行」顯與事實有違,被告就其所犯之罪深感懊悔,且歷次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積極配合,知無不言,勇於面對司法審理,應無原裁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卻未坦承之虞至明。

(二)原裁定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或證人之隱私資訊,極易控制證人,容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惟查:

1、檢警單位於本案司法公權力介入之初即已搜索過被告身體、住處以及戶籍所在地之住家等處,就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電腦通訊設備軟體、硬碟、記憶卡、錄音筆等關鍵證物亦均於當日即遭扣押而悉數在卷,且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願意且同意删除其所持有之私密影像,而雲端裝置iCloud部分亦於111年1月19日偵查庭內經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解鎖、並由檢察事務官登入後,當庭同意銷毁所有與私密影像相關之檔案,原裁定頻稱被告因持有隱密資訊、可能作為勾串進而控制證人陳述等行為之依據,實不足採,況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皆早已經具結作成證述筆錄亦悉數在卷,而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仍持有告訴人或證人隱密資訊之嫌疑,自無從認定被告得以不法手段或不當方式勾串證人之虞。

2、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惟本案犯行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情感問題等緣故吵架所生,被告所犯僅為單次性行為而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被告現與告訴人已為分手之狀態,實無再次犯下罪行之可能,且不應以非本案之前案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況且,本案亦遭新聞媒體鋪天蓋地報導,一舉一動均遭檢視,更證被告並無再犯或犯下逾矩行為之可能。

(三)被告父親年事已高,且甫經喪妻之痛,精神及身體狀況實令被告堪憂,被告希可相伴父親左右,一同跨越被告母親離世之難關,是被告絕未有虞逃之可能性存在。故本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替代手段即可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四)被告除有過往精神疾患相關病史外,本案辯護人接見後,驚覺被告情緒起伏甚大,且多處與常人有違之情緒高亢狀態,並可觀察到話多、思緒飛躍等急性躁期常見之情緒,又突如其來極度抑鬱、崩潰難過等,甚伴有妄想(delusions)、幻覺(hallyeinations)等典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schizophrenia)症狀,導致辯護人與被告幾乎無法展開案情之實質討論,嚴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顯非所謂僅為「鬱症發作、輕度」情形;又被告目前仍屬未受刑事判決確定之人,且未來仍需復歸社會,繼續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僅會持續侵害被告受教權,使其失去改過自新之機會,加深社會對曾涉犯罪之人的歧視,使被告再次落入無盡深淵,且被告現亦遭媒體揭露將被其所就讀之國立政治大學寄發與退學相關之通知書,顯見此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教權利。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之客觀事實基本上均坦承不諱云云。然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部分,被告確實有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47頁),是原裁定認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違誤。

又被告雖曾同意刪除其持有之被害人私密影像,並曾提供檢察事務官帳號密碼解鎖其雲端儲存資料庫內相關檔案,惟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尚有共犯及其他潛在被害人及證人存在,相關檔案資料隱而未顯之危險仍未全然祛除。且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被告習於掌控及影響被害人、共犯情緒,若允許被告具保停押,確有湮滅罪證及勾串或影響被害人、共犯及其他相關證人證詞之危險,並就所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係寄居於旅館期間經查獲包括本件在內之犯行,雖抗告意旨稱需回家陪同父親度過母喪之打擊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其父親之關係並沒有非常良好,因此父親回老家居處辦喪事期間始搬到旅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被告並無與父親共同居住於老家居處之可能,亦無與父親一同面對、辦理母喪之實際需求,其具保停押後確有居無定所之窘況,自難達保全被告之目的。

(二)至於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於律見過程中有妄想(delusions)、幻覺(hallyeinations)等典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schizophrenia)症狀,導致辯護人與被告幾乎無法展開案情之實質討論,嚴重影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云云。亦經法務部○○○○○○○○111年3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100028890號函覆:被告目前為鬱症發作、輕度等病症,皆依其就診需求協助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按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倘所罹疾病經接受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當依法辦理陳報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4頁),是被告雖有心理疾患,然業由臺北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受教權受影響確非法院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適切理由,故被告猶執前詞抗告,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